近似商标_“鑫品记XIN PIN 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42502号“鑫品记XIN PIN J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42号

       

      申请人:王帅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2502号“鑫品记XIN PIN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6822号“品鑫PIN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0153号“品鑫PINXINQU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33974号“鑫品香锅XINPINXIANG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04649号“鑫品果木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私人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鑫品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品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鑫品香锅”、引证商标四“鑫品果木烤”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