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1667徽州往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093541号“1667徽州往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22号

       

      申请人:黄山徽氏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3541号“1667徽州往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75255号“徽州故事”商标、第36258431号“徽州故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指)定使用的咖啡、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虽含“徽州”,其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申请商标“1667徽州往事”整体含义强于地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