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浙杭梦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372986号“浙杭梦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816号

       

      申请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阳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372986号“浙杭梦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梦天”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注册、转让证明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二、引证商标最早、持续使用证据;
      三、“梦天”商标使用照片、各级领导视察照片;
      四、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证书;
      五、梦天木门相关排名证据;
      六、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七、“梦天”商标相关新闻报道;
      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梦天”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十、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等;
      十一、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审计报告;
      十三、纳税证明;
      十四、销售合同及发票;
      十五、经销商清单及专卖店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争议商标信息;
      二、被申请人企业执照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焊料”等。
      二、引证商标由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经转让及变更程序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曾于2016年07月29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焊料、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及排名情况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焊料;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非金属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