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6581230号“亚明小金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019号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礼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6581230号“亚明小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历史悠久,其“亚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447号“亚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1476号“亚明照明YAMINGZH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团体会员证书扫描件、中国照明之父蔡祖泉光临上海国际照明展“亚明”展厅指导工作图片;
3、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产品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4、打假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刊新闻报道、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
5、产品所获荣誉、产品包装、手提袋、日历、宣传样本等印刷品实物及照片;
6、各地经销商门店装潢照片及户外广告协议及照片;
7、“亚明”品牌报刊杂志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图片;
8、网络宣传与手机APP等宣传发票及截图、参加展销会进行宣传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9、不予注册决定书、市场上部分假冒“亚明”品牌商品的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并非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关于“小金刚”、“金刚”等名称作为投光灯产品的品名、型号使用的补充证据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汽车灯、照明用提灯、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亚明小金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亚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但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无具体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