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维沃天野 VIVOTA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424112号“维沃天野 VIVOTA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529号

       

      申请人:江苏维沃天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24112号“维沃天野 VIVOTA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2287号“维沃天野 VIVOTA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且已签订共存协议,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信息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维沃天野 VIVOTALY”完全相同,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矿渣(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肥料、氮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但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资区别的组成部分,两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因此,我局认为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