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423662号“BO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2451号重审第0000002670号

       

      申请人:托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2451号《关于第31423662号“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7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29802号“老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销程序,现有效商品为“锯条;造纸机;印刷机;织布机;干燥机;电动制饮料机;榨汁机;压滤机;地滚球抛光机;包装机;洗碗机;洗衣机;切菜机;水净化机;刷墙机;喷漆抢;自动焊接机”。
      2、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8948号“THE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860395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有效商品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其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吹雪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