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EG-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678043号“MEG-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655号重审第0000002474号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8655号《关于第30678043号“MEG-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9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93281号“M.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洋参冲剂”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洋参冲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且刊登在2020年3月20日第168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气喘茶;除口臭药片;药茶;医用糖;医用矿泉水”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据被诉决定记载,申请商标与第16469264号“上古真元 BOMEDIC及图”商标、第11295885号“水花鱼及图”商标、第7824265号“XYYY及图”商标、第8483581号“余大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洋参冲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故其在洋参冲剂商品上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气喘茶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