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小山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9523768号“小山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18号

       

      申请人:小山谷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大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爱碧红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9523768号“小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山谷酒庄是一家存续合法的澳洲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中国代理商,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为了与申请人合作,特地成立小山谷国际贸易公司,其明确知晓“SMALLGULLY”商标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其宣传材料中也指出,“SMALLGULLY”商标的出处。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商标出处的基础上,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许可,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SMALLGULLY”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MALLGULLY”是申请人2006年1月11日注册公司时使用的名字,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于澳洲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比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代理协议及翻译;2、申请人与克罗伊登学院商议设计大赛事宜及确定优秀作品相关文件及翻译;3、申请人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印刷酒标合同、名片样品及翻译;4、销售发票;5、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未在中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代理协议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属于申请人的代理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使用范围涉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领域,故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或非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证据,或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由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未在中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