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精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8575459号“精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36号

       

      申请人:保定攀山鼠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万福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知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8575459号“精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信息为:注册号440106600239087,经营者名称:李万福。通过“注册号”或“经营者名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检索,显示该主体不存在。故,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骗取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并附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通过注册号“440106600239087”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并非伪造。由于被申请人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公司,故注销了原执照。二、被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
      2、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3、被申请人的《租赁协议书细则》;
      4、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5、税务事项通知书;
      6、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8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8月27日止。
      2、为查明事实,经调卷查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资料包括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的企业注册号为440106600239087,经营者名称为李万福。
      3、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被申请人的企业注册号进行核查,未查询到相关结果。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查询资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虽然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的企业信息与申请人的查询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上线运行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我局难以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断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查询到相关结果的事实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等相关证据。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进行的合理说明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反驳。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