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739232号““善”利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37号
申请人:山东利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进前家粮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3739232号““善”利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1年11月,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2143号“利生L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获得商标行政机关的认可,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307558号“利生L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0842号“利生L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的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他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
4、申请人近三年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
5、申请人近三年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的“利生”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在东北三省周边地区的面粉、挂面产品的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14日在第30类茶叶、糖、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挂面、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申请人“利生LISHENG”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面粉、挂面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利生”,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玉米面、面粉、玉米(磨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玉米面、面粉、玉米(磨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玉米面、面粉、玉米(磨过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茶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的“利生LISHENG”商标由商标行政机关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持续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情此形下,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玉米面、面粉、玉米(磨过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