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张亮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515512号“张亮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786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信联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士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3515512号“张亮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527278号“张亮麻辣烫 ZHANG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门店、餐具、外卖袋等照片;2、宣传册;3、杂志;4、合同、发票;5、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6、对搜索“张亮”、“张亮麻”、“张亮麻辣”的搜索结果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活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3、被申请人在第16、20、21、29、31、35、39、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张亮麻”、“弘亮麻辣烫”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玉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在第43类上较为知名的“张亮”商标,在第16、20、21、29、31、35、39、43类等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张亮麻”、“弘亮麻辣烫”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