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051586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42号 - 申请人:凯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0515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42号

       

      申请人:凯萌(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1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4496号“CINO”商标,第18840952号“CIMO及图”商标,第18840976A23240360号“CI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得初步审定。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经查询,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读为“CIMO”,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四“CIMO”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