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5767789号“沂蒙山妞YMS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5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金锋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后莲
申请人因第5767789号“沂蒙山妞YMS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3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采购合同;
2、授权合同;
3、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印刷委托书、包装箱印刷购销合同;
5、经销产地照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食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经复审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水果罐头、食用油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下难以证明该采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3、5均为自制材料,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下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涉及货物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