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485630号“布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75号
申请人:博格玩具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85630号“布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删除后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2155号“布迪”商标、第6153042号“迪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10244号“布迪儿BUD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状态证据;2、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介绍;4、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布迪”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