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ENINSULA GRAMM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516484号“PENINSULA GRAMM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41号

       

      申请人:半岛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6484号“PENINSULA GRAM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3513号“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7202号“SPA THE PENINS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4976号“THE PENINS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含义及创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第41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同样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关于“THE PENINSULA SCHOOL/PENINSULA GRAMMAR”的各种介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ENINSULA”译为“半岛”,与引证商标一“半岛”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PENINSULA”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