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05328号“7S Seven 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61号
申请人:河南延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5328号“7S Seven 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0998号“7seven”商标,第13700964号“STEVEN”商标,第5463783、33002717、32995031号“7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熏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7S”和“Seven 7”两部分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Seven 7”与引证商标一“7seven”、引证商标二“STEVEN”字母组合相近;“7S”与引证商标三、四、五“7S”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