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银之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346864号“银之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00号

       

      申请人:杭州璎珞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6864号“银之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2211号“银之YinZhi及图”商标、第6198440号“银展珠宝Yinzhan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18200670号“之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耳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银之一”及图形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汉字“银之一”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银之”及引证商标三“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