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r La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77821号“Air La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4488号

       

      申请人:苏州镭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7821号“Air 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1945号“辛麦恩 AIR CMNCOMPRESSOR B.ZIM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66972号“菲迩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30717号“eco Air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19419号“爱尔家佳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处于申请注册中,权利不确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用品、参展证、销售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鉴于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Air Laser”与引证商标一、四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AIR”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