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081957号“吉祥三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94号
申请人:巨天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1957号“吉祥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94812号“寳三羊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吉祥三宝”与引证商标“寳三羊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