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674139号“Alienssqua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67号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朋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1674139号“Alienssqua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产品及服务提供商,“ALIENWARE/外星人”系列标识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电脑以及周边商品/服务上的核心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理应享有在先权利。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为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所熟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以及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仿冒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客观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12248号“ALIEWARE”商标、第9712245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第5029303号“ALIENWARE”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在“计算机”商品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和模仿的产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发展历史及相关新闻报道、网络报道;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以“ALIENWARE”为关键字检索文章的检索报告;
3.以“ALIENWARE/外星人 电脑”作为关键字百度检索结果;
4.ALIENWARE/外星人百度贴吧、微博、系列商标全球注册的部分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6.类似情形案件商标信息、裁定;
7.针对被申请人的查处行动照片以及被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
8、其他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伞、皮制带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商标的计算机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