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315700号“新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28号
申请人:保定新拓智能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新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5700号“新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7726号“拓新”商标、第7865240号“拓新集团 TUOXI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2、申请人“保定新拓智能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9509号“新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保定新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于“河北新拓商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超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经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确有相同法人股东河北新拓商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有相同股东,但仍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