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正洲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975939号“正洲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984号

       

      申请人: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炜斌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对第22975939号“正洲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8409号“洲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8410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洲星”同时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洲星”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名下持有的大量商标多数是模仿、抄袭他人品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产品介绍、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广告合约及宣传推广情况、产品销售发票及所获荣誉、申请人产品包装及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等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栗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酱、年糕、面粉、大豆粉、香辛料、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29、30、33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第22805013号“英想記黑椒碎”商标、第22804409号“XOS及图”商标、第23208976号“真想记黑椒碎”商标、第22709558号“英想记金牌高达”商标、第22709473号“英想记高达”、第22805115号“正富田”商标、第22974558号“正广祥泰”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正洲星”与引证商标一“洲星”、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洲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栗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年糕、面粉、大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英想記黑椒碎”、“XOS及图”、“正富田”、“正广祥泰”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同时为其商号,但争议商标“正洲星”与申请人商号“洲星”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