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印象状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145288号“印象状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59号

       

      申请人:谢国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5288号“印象状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782号“莲香楼;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79778号“三全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03631号“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03650号“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83816号“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19851号“状元;ZHUA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592229号“印象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月饼、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状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七的异议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