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猿人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80896号“猿人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73号

       

      申请人:河南华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0896号“猿人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无知识产权代理的相关内容,且目前也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06日提交了商标代理机构注销/变更备案申请,不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身份。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其他判决书、申请人的基础信息及变更信息、 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在我局备案为商标代理机构。2、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在经营范围里增加了“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项目。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咨询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项目,注销了在我局的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和注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和注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