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中科睿海 SMART S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20869号“中科睿海 SMART SE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56号

       

      申请人:中科睿海(大连)智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869号“中科睿海 SMART 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4727号商标、第83708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654号商标、第12375002号商标、第8118412号商标、第14236402号商标、第123756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官方简介、公司宣传告示板、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