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5292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80号
申请人:郑州华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佳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9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2842A号商标、第23271527号商标、第26929967号商标、第11081909号商标、第13212324号商标、第30475377号商标、第8944956号商标、第22306350号商标、第8014289号商标、第7362506号商标、第22663526号商标、第250548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