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43715 -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98号 -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原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443715号“思密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98号

       

      申请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原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3715号“思密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3270号商标、第12142034号商标、第15156797号商标、第20306853号商标、第224964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第35类、第41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