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福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721130号“天福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15号

       

      申请人:衢州德信行天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1130号“天福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膳食纤维、补药、药物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203号“天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1927号“天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膳食纤维、补药、药物饮料”之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膳食纤维、补药、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膳食纤维、补药、药物饮料”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补药、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申请人放弃而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