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绿春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78479号“绿春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74号

       

      申请人:红河哈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8479号“绿春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6339号“春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7827号“春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49884号“春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绿春”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米粉(条状)、米线、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米粉(条状)、米线、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绿春红”整体未形成区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绿春”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使用或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