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寿司SUSHI H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646048号“寿司SUSHI HU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47号

       

      申请人:寿司屋特许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6048号“寿司SUSHI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0632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自愿放弃文字“寿司”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含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寿司”,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寿司”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虽然申请人自愿放弃“寿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寿司”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其仍不能避免消费者的误认可能,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寿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