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祥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614147号“祥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53号

       

      申请人:绍兴祥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黎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汉扬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圣志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9614147号“祥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地产经纪业务为核心的房地产综合服务体,自申请人成立以来,即使用“祥居”商标提供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等服务,被申请人的实际营业地址与申请人的地址相邻近,且均为房地产经纪公司,明知申请人“祥居”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祥居”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还抢注了众多浙江省绍兴市内较为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360地图搜索相关页面;
      2、申请人在先使用“祥居”商标服务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
      3、申请人“祥居”商标宣传报道页面及图片;
      4、申请人企业荣誉和参加活动的图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项上具有一定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然均在绍兴市,但行政管辖分别属于柯桥区和越城区,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公司的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祥居”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达到较高知名度,亦未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祥居”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诚信经营和品牌建设需求,合理合法,主观上没有傍名牌的恶意,且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6类的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永成”、“鼎天”、“创时地产”、“上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邻近地域,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因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对其“祥居”商标或字号进行了使用,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公司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还抢注了众多浙江省绍兴市内较为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6类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成”、“鼎天”、“创时地产”、“上居”等商标,上述商标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区域内的他人在先标识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祥居”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该字号创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