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QRK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08650号“QRK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95号

       

      申请人:崔兰霞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08650号“QRK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1261号商标、第23578752号商标、第13858284号商标、第15370551号商标、第177931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票、寻找赞助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