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081748号“D•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84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81748号“D•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1022号“欢乐里O'PARK ”商标、第31822541号“DC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D•PARK”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O'PARK ”、引证商标二“DC Par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