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682167号“under the WEATHER Be
There. Weather or N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99号
申请人:安德瑟威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百瑞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167号“under the WEATHER Be There. Weather or N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23759号“under the WEA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28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under the WEATHER”与引证商标一外文“under the WEATHER”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障布;防水帆布;防尘罩布;吊床;纺织品遮篷;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纺织品制室外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遮篷;帐篷;防水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线;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