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74082号“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0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福可特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408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5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02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48066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的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字母“F”及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