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688461号“高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4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俞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卓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藏优年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688461号“高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8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长期的实际经营,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高寿”商标,从而使得消费者得以知晓“高寿”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文件及公证文件;
2、门店照片及店内使用证据材料;
3、VIP卡机储值卡照片;
4、完税证明;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6、加盟协议书及保密书2012-2017年;
7、大众点评截图2013年-2018年;
8、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2018年。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故其不能作为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沈阳市高寿参鸡汤店的经营者为本案申请人,沈阳市高寿参鸡汤店在本案中的使用证据可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证明申请人在2015至2018年一直在连续缴纳餐饮行业营业税等税务项目,履行纳税义务。证据2、3、7可证明高寿参鸡汤店在餐馆服务上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酒吧、自助餐厅、备办宴席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