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977213号“我是演说家”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立建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元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77213号“我是演说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3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及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我是演说家”激情起航的报道及“我是演说家”大型比赛活动的介绍;
2、“我是演说家”的海报宣传及总决赛视频;
3、湖北丝路贵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票及“一带一路”我是演说家校园赛承办协议;
4、综合费用报销单、活动现场分工清单;
5、大学生品牌创意平台合作协议书及发票;
6、《我是演说家》全国总决赛委托承制合同书及银行付款电子单;
7、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过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表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北丝路贵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5、6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协议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服务上进行过使用;证据1、2、4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商品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商品与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教育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其在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书籍出版、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书籍出版、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教育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书籍出版、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