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幸福实验室 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807347号“幸福实验室 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15号

       

      申请人:北京雅迪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7347号“幸福实验室 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79878号“幸福520Xingfu520”商标、第32992355号“幸福615”商标、第33246445号“幸福pay”商标、第6851795号“幸福1+8”商标、第5755251号“幸福3+1”商标、第4321216号“幸福2+1HAPPY FAMILY及图”商标、第18004809号“幸福国际”商标、第11945830号“幸福教育”商标、第33845801号“幸福演唱会”商标、第6907341号“幸福科学”商标、第33947412号“幸福科技HAPPINESS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8526136号“幸福购物”商标、第32172786号“幸福院线”商标、第32563128号“幸福驾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十、十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九、十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九、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已于2018年10月13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幸福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幸福”、引证商标七文字“幸福国际”、引证商标八文字“幸福教育”、引证商标十文字“幸福科学”、引证商标十二文字“幸福购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十、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