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277702号“周千金ZHOUQIANJ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18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周媄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对第31277702号“周千金ZHOUQIAN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的商号“千金”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指向被申请人的创始人,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号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淘宝网使用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杀虫剂、宠物尿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宠物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6月,商评局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及2017年,商标局多次在不予注册决定中确认申请人的“千金”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在2014年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周千金”及其汉语拼音“ZHOUQIANJIN”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周千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千金”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杀虫剂、宠物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片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宠物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千金”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周千金ZHOUQIANJIN”与申请人商号“千金”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