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帝宇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25168号“帝宇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140号

       

      申请人:佛山市罗帝欧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标必达石家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5168号“帝宇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0075号商标、第5573106号商标、第23996133号商标、第364064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