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伙伴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07372号“伙伴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90号

       

      申请人:上海蜂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7372号“伙伴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73036号“1伙伴”商标、第16727328号“好伙伴”商标、第16288921号“小伙伴”商标、第28753318号“新伙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区别度。三、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平台搭建、设计及品牌建设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伙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