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AY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78636号“RAY ST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78号

       

      申请人:爱谛雅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8636号“RAY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4028号“瑞空间RAY INNOVATION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70957号“RAY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33450号“R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47869号“R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230730号“IRA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08213号“R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的宣传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显著识别认读英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RAY”,双方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6类经纪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