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639479号“同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39479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47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一直在使用,在撤三程序已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照片;
      2、发票、经销合同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同源坊”、“同源坊老口子”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同源”,故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核准于2003年7月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除复审商标外,没有其他含有“同源”文字的商标,且“同源坊”与复审商标未形成实质性区别。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中销售发票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同源坊白酒”商品,结合证据1中产品包装照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