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448697号“碰碰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81号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3448697号“碰碰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创业公司,致力于将教育与娱乐相融合,利用物联网创造更有吸引力和互动性的儿童教育内容,其旗下“碰碰狐PINKFONG”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14928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7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6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5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4号“碰碰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信息、相关报道、申请人宣传手册;3、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推广页面、视频;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是出于未来业务发展需要,未侵犯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诚信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制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五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阔嘴猴”商标、“交大雄商”商标、 “北大雄商”商标、“浙大雄商”商标、“清华雄商”商标等共计1700余件商标。在第23624284号、第23622481号“雄久”无效宣告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相同,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制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碰碰胡”构成,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狐狸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已注册的“碰碰狐”商标在动画片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争议商标“碰碰胡”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碰碰狐”商标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标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1805647号“阔嘴猴”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22287037号“交大雄商”商标、第22312495号“北大雄商”商标、第22311913号“浙大雄商”商标、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第22313323号“清华雄商”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