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75559号“好好儿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69号
申请人:天津泽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5559号“好好儿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8088号商标、第3483854号商标、第8932313号商标、第10560486号商标、第12056909号商标、第28570831号商标、第32533591号商标、第34000717号商标、第386501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在养老院等服务上已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好”,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