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703878 -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92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870387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703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78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原件)
      1、商品促销海报;
      2、华光商厦开业网络报道;
      3、统一支出凭证;
      4、一卡通、积分卡定稿单;
      5、《华光月刊》等。
      申请人质证的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3、4均为自制证据,自制性较强,且未显示复审服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5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服务,且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