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荷兰风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903473号“荷兰风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59号

       

      申请人:李正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3473号“荷兰风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形成区别于“荷兰”作为国家名称的新含义。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荷兰风车”构成,含有国家名称“荷兰”,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该国许可,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