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417707号“新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49号
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三达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家渠玉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17417707号“新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67268号“新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新玉”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荣誉证书、收据、销售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在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两商标若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时间,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已使用“新玉”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