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409958号“ONE O 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52号
申请人:吉林长白吉祥甘露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9958号“ONE O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9161号“ON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1055号“ON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发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