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衞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509380号“衞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梓咏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康氏文化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09380号“衞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807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我局在撤三阶段所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授权许可书;
      2. 包装盒实物及订购包装盒收据;
      3. 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货单;
      4. 巧巧烟酒店销售统一收款收据;
      5. 产品照片、巧巧烟酒店门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泸州漫天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4、5均为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中销售合同仅有自制性较强的发货单佐证,在无相应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